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公布,该司法解释的一项重要规定是对贪污罪、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进行了明确,其中两罪“数额较大”的一般标准由1997年刑法规定的五千元调整至三万元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贪污、受贿数额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同时具有司法解释规定的较重情节的,同样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具体而言,对贪污罪规定的“较重情节”有六项:(1)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2)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3)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4)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5)拒不交代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6)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受贿罪规定的“较重情节”分为两类:第一类是仅适用于受贿罪第一档次的上述贪污罪第(二)至(六)项的5种情节。第二类是同时适用于受贿罪三档的另外3种情节:(1)多次索贿的;(2)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3)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这三项情节是针对受贿罪特点而设立的,而且对受贿案件的危害程度或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有显著影响。
有专家认为对贪腐行为的“零容忍”并不等于对贪污受贿犯罪要实行刑事犯罪门槛的“零起点”。
什么叫“零容忍”呢?以香港做一比较。众所周知,近年来,香港取得了辉煌的廉政成绩,在短短的几年时间里,以往贪腐成灾的香港,转眼间成为一片享誉世界的“清廉天地”。香港的法律讲得很清楚,只要你收受贿赂,无论一万元、一百元还是一元都是犯法,都会受到贪污的指控,都要面对法律的制裁,这就是“零容忍”。而在内地是不一样的,受贿10000元以下的是行政处理。对于公务员来说,受贿9999元最多就是辞职或被免职,却不算违法,更不会受到法律制裁。如此来看,这个10000元以下就是内地对贪污的容忍度,而在香港,这个容忍度是零。
香港廉政公署刚成立的时候,曾经遇到过一个很小的案件。香港的邮差送包裹时,他们都会亲自送到每一户的家里,然后让你签一个收据。然而,因为邮差很辛苦,所以一直以来,一些人在签单的时候会给邮差数量不等的“茶钱”以表示感谢。这在当时很正常,而且长期以来也形成了习惯。
但当时廉政公署却对一名邮差进行了指控,因为他收了10元“茶钱”涉嫌受贿。当时很多人质疑廉政公署小题大做。对此,廉政公署解释说:“我们对于腐败是‘零容忍’,作为政府公务人员,无论出于何种原因,收受多少,即使收受一元钱那也是违法的,我们只是在依法办事。”当然这个邮差最后也没有坐牢,只是退掉了10元钱并处以少量的罚款。但自从这起案件公开之后,三十年间再没有一个邮差接受“茶钱”的事情发生,也再没有一个老百姓给邮差“茶钱”了。因为行贿和受贿都是违法的观念已深入人心。诚然,人心有所畏,清风自然来。这么一个小案子让香港的廉政文化有了实质性的进步,如此看来,“零容忍”的确已经扎根在老百姓的心里。
按新加坡人的说法,公职人员有时候喝别人一杯咖啡,就可能坐牢;一旦坐牢1天,就会公职丧失,永不录用,其日积月累而来的相当丰厚的公积金和退休金也就被彻底取消、完全丧失。
我国刑法对贪污受贿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般都适用缓刑。内部文件:此类保留公职。
本次出台的司法解释对于终身监禁具体适用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予以了明确。
在实体方面,司法解释明确,对那些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过重,判处一般死缓又偏轻的重大贪污受贿罪犯,可以决定终身监禁。在程序方面,司法解释明确凡决定终身监禁的,在一、二审作出死缓裁判的同时应当一并作出终身监禁的决定,而不能等到死缓执行期间届满再视情而定。终身监禁一经作出应无条件执行,不得减刑、假释。
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个终身监禁者?举世瞩目!
中 国很早就签署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当时很多国家都不想签署,因为签署了就有责任去落实公约里面的条款。签约短短两个月后,即2006年2月召开的全人民代表大会就通过了这部公约,依据《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国最高人民检察院牵头成立了一个国际反贪组织协会,就是呼吁各个国家的廉政公署、反贪局参与这个协会,采取国际合作的方式联合反腐。由中国来牵头成立一个反贪的国际组织,去落实《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这也向世界表明了中国人民的反贪决心。
相似的制度在不同的文化背景下,它所起的作用就是完全不同的。当我们对腐败和廉政的具体措施进行国际比较的时候,我们可以发现所有国家的腐败现象都大同小异,反腐败的制度也大同小异。但是最后反腐败的效果、廉政的程度是天壤之别。这个区别在什么地方,区别这个变量就在文化上,但是要想改变一个地区的文化,应该说是任重道远的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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